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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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日被臨檢時帶有經CNS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卻仍被警員開告罰單,然處罰條例中並無安全帽不能有透氣孔之規定,雖經當場抗議,警員仍不予理會,此舉顯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口處,為警舉發配戴不合規定安全帽之事實,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雖受處分人聲稱安全帽為經CNS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並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惟受處分人所戴之安全帽係供騎乘自行車及運動時所用之安全帽,即俗稱之洞洞帽,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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