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
自92年11月10日逾期未繳息,尚積欠第三人18,238元、利息
及違約金,第三人已將前揭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爰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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