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 告 葛主杰 (原名: 葛承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8月6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5,915元(其中本金14,799元
、利息1,116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㈡
另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尚欠款82,488元(含本金81,245元、利息2,443元)
。被告共計欠款98,40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