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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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書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姓名或
名稱錯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
3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裁定更正當事人之姓
名,需同時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及「實際上由更
正後之當事人參與訴訟」之要件,缺一不可。其中「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變」之要件係事理之當然,因裁定更正當事人
姓名,並不另為訴訟之實體審理,自僅能就原來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發生判決之效力;而「實際上由更正後之當事人參
與訴訟」之要件,則為程序保障之要求。裁定更正原判決之
錯誤時,固應考量實際之民事紛爭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
於何人之間存在,避免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成為浪費,而使
當事人須重行起訴,然亦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際利害關
係人,已於程序進行中受正當程序保障,始能被評價為訴訟
之當事人,受判決效力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實際被告應為相對人,
被告姓名誤載起因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內之當事人姓名誤載為「 黃書鳴 」,聲請人又信任該
公文書之記載,始向本院以「黃書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然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姓名記載為「黃書鳴」之
交通事故當事人,除姓氏與相對人不同外,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皆與相對人相同,足證事實上
為同一人,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權益
。又本院民國108年7月11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雖記載「黃書
鳴」為應受送達之人,惟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由
其父親 莊金墻 簽收,顯無因姓名錯誤影響應受送達人之認知
,相對人雖於收受通知後,不到庭調解、辯論,已行使程序
選擇權,不能因為其未到庭,而認未參與訴訟。倘本案不准
許聲請人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之聲請,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
益,若就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另行起訴,將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於實體上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適用短期時效,若
重行起訴,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將無任何可資救濟之管道
。另本件審理過程中,依卷內資料法院實已查得被告姓名應
為「莊書鳴」而未於判決前更正,自不可將此不利益歸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
正判決內被告之姓名為「莊書鳴」。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間: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事實為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17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永昌宮前路口,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因駕駛不慎造成聲請人承保
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聲請人依保險契約給付後,
代位向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請求損
害賠償等情,本院亦就上開事實,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此有聲請人起
訴狀、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7月26日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3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6頁
)。惟就該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
之姓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
載為「黃書鳴」,然依該調查表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
姓名應為「莊書鳴」,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與該調查表中
記載「黃書鳴」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足認相對人即為該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實應存在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間,僅因聲請人起訴時誤依警方資料將被告姓名
記載為「黃書鳴」,法院始依該記載而判決「黃書鳴」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22,733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參與本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
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定有明文。故法院僅於未到場之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到場,
且於該通知書上載明不到場之效果時,始得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及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準用第38
6條第1款亦明定於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查本件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調解程序中
相對人未到庭,經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再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該次期日之通知書,
係以「黃書鳴」為收件人,有送達證書證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38頁),則自通知書之信件外觀,僅可見應受收件人「黃
書鳴」及地址,即使投遞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經其父親
代為收受,相對人未必知悉該信件是針對其本人之通知,且
就收件人非記載本人姓名之信件,收受之人本無開拆閱覽之
義務,刑法第315條並規定處罰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之行為
,若信件為司法文書,收受之人對於開拆收件人非記載本人
姓名之信件更有疑慮,亦屬可以想像。從而,應受送達人姓
名記載若有錯誤,縱已完成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送達行為(例
如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等),亦無從對實際應受送達之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5號民事
判決亦類同此見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父親莊金墻已於
送達證書上簽收,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該通知書非以
相對人為收件人,自始不能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
述,則縱經相對人之父親莊金墻於相對人之住所代為收受,
亦無解於上開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108
年7月11日期日,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到場,縱本院就被告為
「黃書鳴」之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准許一造辯論判決
,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聲請人雖另主張本
件之程序瑕疵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若不准許本件聲請,嗣
後伊另行起訴將因重複起訴、實體上請求權罹於時效遭駁回
而無從救濟等情,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未實際參與本件
訴訟,若裁定使其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實與法未合,至於
聲請人若因此須就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行起訴,該訴是否
合法?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應由聲請人
另訴繫屬之法院認定,本院尚難以該原因,於本件為有利聲
請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