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陳 彧
被   告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
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5元,及
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
,615元,及其中56,519元自92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300,000元;㈡被告於92年
1月23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
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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