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15時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7,200元,應於108年5月3日12時還車。惟
被告於租用期間,拒付租金,也不還車,原告多次催收多不
理會,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
義派出所提告侵占。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日14時29分經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尋獲,被告尚欠租金3萬9,600元、ETC欠
費143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符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租用汽車結書、商用本票存根、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