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鵬傑
被 告 屠建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6,080元、支票號碼E
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原告又於108年1月3日施作工程工程款4萬8,60
0元,被告亦未給付,總計35萬4,68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4,68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LINE及簡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4,680元,及自
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