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邱家瑢 (原名 邱佳蓉邱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2元,及
其中69,511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其中68,731元自9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核准最高限額為30,000元,被告未
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7月
12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核准最高限額為5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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