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9年4月8日假釋出監,迄9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蔡信昌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0.1公克,實際重量不詳)予成年人 徐美華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蔡信昌、徐美華,並扣得蔡信昌所有,供其自身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暨分別為徐美華、甲○○所有,而供其等各自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4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徐美華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此外,與被告於前開時地一同為警查獲之徐美華,其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並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徐美華之尿液檢體呈施用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第88頁), 益徵 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與徐美華施用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9年4月8日假釋出監,迄9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雖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無償贈與之,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係蔡信昌所有,供其自身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支,為徐美華所有,另注射針筒4支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等各自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是此等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其本件犯行無關,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