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生活狀況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816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2樓「甲○○││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管理員丙○○││所管理之澳洲冷藏牛肉塊2盒、麗比兒青少年休閒套裝1套、││進口毛巾1條、彈性復古水洗五分褲1件及雨傘舒適拖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816元),得手後即拆卸包裝並穿戴於身上││及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嗣乙○○欲走出店外時,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審酌其││因一時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小型商品,而該商品││價值非高,請予判處拘役20日,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書記官鄭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