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彰
吳國聖 律師 溫文昌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丁○○住臺被告丙○○住臺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五;原告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壹拾萬元為原告甲○○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存中街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傍晚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適有被害人 施宜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遂與被害人施宜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部位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施宜君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施宜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是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施宜君死亡顯係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害人施宜君之父母,且為被害人施宜君支出喪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後:
⑴殯葬費:原告甲○○共支出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⑵扶養費:原告甲○○平均餘命應為十八點零六年,以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七萬二千元計算,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尚得請求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原告戊○○,其平均餘命應為二十五點四一,以照上開相同計算方式,應得請求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遭喪女之痛,身心俱創,且被害
人遭此橫禍時,正值三十一歲之青春年華之計,亦係完成高等教育,足以回饋父母教養恩情之時,原告二人原皆任職國小老師,對小孩本極具愛心,對被害人施宜君出生後即細心呵護至長大成年,但尚未結婚,其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極為密切,所受精神痛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戊○○因精神無法承受此種打擊,亦於愛女去世後,即辭去教職,是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
⑷綜上所述,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原告二人均畢業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省立臺中師範專科學校之國校師資
科體育組,原告二人任職於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擔任老師,原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並領有一百四十二萬零七千零七十五元之退休金,之後即無工作收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退休,九十一年二月份,每月薪資為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但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
⒋原告確實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㈢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五
紙、畢業證書影本、退休金證明書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份、喪葬費收據三紙、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部分,其中關於所列⑴拜拜水果、拜拜菜桌、拜拜乾料、家
祭牲禮、打牲禮回禮盒等共二萬八千元屬祭獻牲禮費用;⑵素桌費用六萬五千元屬喪宴費用宴;⑶國樂團、樂隊、電子琴花車、大鼓陣共六萬一千一百元;⑷毛巾、手帕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共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均非必要費用。另式場牌排樓雖屬告別式之場所所布置,惟一般均需二至三萬元即可,排樓亦少有人加置鮮花,且排除政商名流,亦少有人式場排樓一起布置,是原告請求告別式場費用八萬元、鮮花排樓三萬二千元,顯屬過高,又開路鼓費用六千元、佛祖車費用八千元,皆為出殯時引路之用,一般擇一即可,原告二者皆請求,亦嫌多餘。
⒉原告共有三名子女,所請求扶養費自應三名子女按比例平均分攤,不應由以被害人施宜君一人單獨負擔為計算。
⒊被告南農工專(五專制)土木科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監工,月薪約三萬多元,
被告父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雖遺留數筆不動產,然也留下大筆債務,至今不動產上仍有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設定,分別為七百萬元(債權人為 陳志杰 )及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人臺中市農會),其中臺中市農會部分,因利息無法按時繳納,至今共有二百五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之兄陳信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失業,領有失業給付,母親與被告兄弟同住,扶養母親之責任,大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更因本件事故而入監執行,找尋工作不易,報酬亦不多,再加上被告配偶目前懷有身孕,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處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醫院探視時曾給付一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亦曾給付一萬三千元,且也曾極力與原告協調,惜未能達成合意。
⒋本件被害人 施宜君夜雨 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縱使被告有過失,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亦另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自應就本件賠償數額中扣除。
㈢證據: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中市農會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函、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存中街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傍晚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適有被害人施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遂與被害人施宜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部位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施宜君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施宜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提出提出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況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丙○○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一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雨路滑,然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車,猶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施宜君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施宜君之死亡結果發生,確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宜君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宜君死亡既經認定,原告二人又為被害人施宜君之父母,且法律上屬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甲○○又為被害人施宜君支出喪葬費,亦得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之殯葬費用共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五紙為證,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院審酌被害人施宜君(000年0月000日生),死亡於年僅三十一歲,大學畢業、尚未結婚,擔任保險服務業工作等身份、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甲○○於被害人施宜君之喪禮過程,共支出:⑴棺木一具一萬五千元,冷凍櫃費用六千元、抬棺人員費用六千元、入殮、化妝費用六千二百元、骨灰罈費用三萬六千元、火葬費六千元等費用;⑵告別式現場所支出之布帆、桌椅、電風扇租用費八千元、香燭、粉末六千五百元、式場費用八萬元、地毯費用一萬五千元、法師誦經費用九萬六千元、作七誦經費五萬六千元、孝服費用六千元、國樂團費用一萬五千元;⑶出殯時所支出之開路鼓費六千元、靈車費用一萬六千元、樂隊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元、大鼓陣費用八千元等,均屬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通常之支出,應為必要費用。至於鮮花排樓(廟宇式)費用三萬二千元、風仙裝一萬二千元、對聯費用三千五百元、風帆車鮮花費用二千元、電子琴花車費用一萬五千元、佛祖車費用八千元等,以一般習俗觀念尚非必要之費用,而毛巾、手帕費二萬三千五百元則僅係喪家提供給予參加喪禮之親友使用,辦素食桌費用六萬五千元則屬宴客費用,均非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又庫錢及銀紙費用二萬二千元、打牲禮、回禮盒費用三千元、拜拜水果費用八千元、拜拜菜桌八千元、拜拜乾料等費用六千元、家祭素製牲禮費用三千元、白米費用八千元,則均屬祭獻牲禮費,亦非必要費用,另地理師紅包費一萬二千元、司儀紅包費三千元、火葬之點火紅包費五百元及撿骨紅包費五百元等則為喪家提供協助處理喪禮儀式及對處理火葬人員額外之支出,也非必要費用,是綜上所述原告甲○○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於四十一萬零八百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三號著有判決可參,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0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甲○○名下有建地一筆、房屋二棟,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九二00一六七六一號函可參;原告戊○○名下有建地一筆、車輛二輛、並投資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原告二人均擔任國小老師,雖原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退休,而現無工作,然原告戊○○於退休時領有一百四十二萬零七千零七十五元之退休金,原告甲○○亦得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足見原告二人均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持,尚難認為其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甲○○、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過失而遭喪女之痛,故各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六十三歲,原告戊○○(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五十八歲,二人均為臺灣省立臺中師範專科學校之國校師資科體育組畢業,擔任過小老師至退休,現無工作,並無收入,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前述),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另被告(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三十二歲,南農工專(五專制)土木科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監工,月薪約三萬多元,及其財產之情形(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九二00二八五三0號函),及被告父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雖遺留數筆不動產,但至今亦遺有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未清償,尚須肩負扶養母親之責任,並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案,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盧勁軍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亦經證人盧勁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正面)等情形,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允當,均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部分為一百萬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其有理由部分,已如前述,然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中市○○街○○村路○○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存中街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之際,固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事,然被害人施宜君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三輕型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事項,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雖係雨天,且傍晚暮光,路面溼潤,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事項,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撞,被害人施宜君人車倒地,並致頭部受有外傷合併嚴重腦幹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等結果,其行為亦有過失。而以被告及被害人施宜君二人間之過失責任相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幹線到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施宜君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仍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施宜君亦為肇事次因,則僅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被告抗辯被害人施宜君與有過失乙節,尚屬可採。如前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即0000000X7/10=987560),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一百萬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七十萬元(即0000000X7/10=700000)。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被害人施宜君之家屬(即原告二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是原告甲○○及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即000000-000000=387560),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剩餘十萬元(即000000-000000=100000),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既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