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南被告謝世雄被告洪瑞陽被告洪源泉被告 洪秀齡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叁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叁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壹年戊○○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叁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褫奪公權壹年。
丁○○、乙○○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叁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均褫奪公權壹年。皆緩刑貳年。
賄賂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紅包壹個(內含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妨害風化(即營利姦淫猥褻罪)等前科,其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亦有犯竊盜罪等之紀錄,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係丙○○之子,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獲准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丙○○係彰化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該屆縣議員選舉日期為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求當選,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其獲悉其選區內之彰化縣○○鄉○○村路上代天府(下稱路上代天府)之宗教團體,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舉行該廟信徒前往台南縣北門鄉南鯤鯓代天府進香活動,而因該代天府之已成年信徒大多數(可謂幾乎)係其選區內之具有選舉權人,乃萌欲借捐助之名,交付財物予該代天府,而使該代天府之信徒於選舉時,將選票圈選於伊之賄選犯意,竟先委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親家即亦為代天府之信徒丁○○(係乙○○之父親),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路上代天府向知情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辛○○表示,丙○○願贊助進香團香客之帽子錢,辛○○旋即囑咐不知情而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東誠禮品行」之甲○○,以每頂帽子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製作該帽子計七百頂,而辛○○並告知其與丁○○商討決議須在帽子側邊印上「路上代天府」(正面)、「進香團」(左側)及「縣議員候選人丙○○」等字樣之訊息予甲○○。後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將承作完畢之帽子七百頂,載運至代天府交予辛○○,而丁○○並於時,至代天府,將一萬四千元交付辛○○,而辛○○隨即轉交予甲○○。該等帽子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進香活動當天發給彰化縣芳苑鄉內有選舉權之路上代天府香客等人。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日,向不知情而任職於代天府之會計己○○指示「這幾天本縣議員進南會來廟裡捐贈這次進香經費,屆時不要入帳」等語,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知情且具有前開賄選犯意聯絡之戊○○、乙○○夫婦(乙○○身披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丙○○」字樣之競選紅布條)二人一起前往路上代天府,由乙○○將內有二萬元現金之紅包袋(封面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丙○○恭賀)一包交由路上代天府會計己○○,並口出「請多支持」等語。而己○○為要帳目清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該代天府內請示辛○○要如何記帳,辛○○乃指示己○○以丙○○大哥之名字代替,而己○○即依指示在感謝狀記捐款人為 洪進琴 ,並將該筆二萬元記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進香活動之收入項內。而丙○○等人即遂行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宗教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即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人支持丙○○競選縣議員之舉。嗣警獲報,即循線查悉,進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分別在路上代天府;及彰化縣○○鎮○○街○○號丙○○競總部為警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彰化憲兵隊查扣得帳冊一份、感謝一本、紅包袋一個(即內裝二萬元之紅包袋)及進香用帽子一頂;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丙○○恭賀」字樣之紅包袋十九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並辯稱:伊未叫丁○○去路上代天府捐助製作帽子之費用,更未囑付其子戊○○、媳乙○○前往路上代天府捐款二萬元云云。被告辛○○固承認被告丁○○曾向其提及被告丙○○欲贊助製作帽子費用及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並辯稱:伊未有替被告丙○○賄選之行為,再者,伊事先根本不知有人前來捐款二萬元之事,有關可能係被告丙○○之兄前來捐款等情,純屬廟內之人,根據會計描述所作之猜測云云。被告丁○○固亦承認曾與交付一萬四千元予被告辛○○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並辯稱:該錢係伊自已之捐款與被告丙○○無關云云。被告戊○○、乙○○則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皆辯稱:伊等未曾至路上代天府為任何捐款之行為云云。
二、但查:(一)路上代天府辦有寺廟登記,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芳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各一份;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民宗字第Ο九一Ο一二二二八一Ο函及函附之路上代天府申請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辛○○在偵查中所供:路上代天府於剛成立時有開過一次信徒會員大會,參加會員大會之信徒均○○○鄉路○○路平、三成、福榮四村之村民,經信徒大會選舉每村五人,加上四村村長當然委員、總幹事、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員各一人,共二十七人組成產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員則依向神明擲筊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及總幹事一任四年。管理委員會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開會時對外公開,任何村民信徒均可來開會並表達意見等語,是路上代天府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管理廟務,並有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且以芳苑鄉上開四村村民信徒為其會員,參之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宗教團體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教會(堂)或團體。」之規定,故路上代天府應確屬宗教團體。(二)路上代天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確有舉辦前往台南縣南鯤鯓代天府進香活動,當天共有信徒約六百餘人,共搭乘十二部遊覽車前往,而參加之信徒均分得一頂印有丙○○字樣之帽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跟監之警員 洪繁蕎 、路上代天府會計己○○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帳冊、帽子及帽子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三)前揭七百頂帽子確係被告辛○○委由甲○○製作,且帽子之顏色、式樣及其上文字均由係被告辛○○所提供,並非甲○○設計的等事實,亦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丁○○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表示,要找縣議員候選人丙○○贊助帽子;又過了幾天,丁○○拿了一萬四千元給我,表示這是丙○○贊助的帽子錢;該七百頂帽子之字樣是伊與丁○○商討後印上去的」;偵查中,供承「當初丁○○有來說要寄付帽子的錢,當時他有說要印丙○○字樣」等語,顯見被告丁○○交付該一萬四千元予被告辛○○,確係以被告丙○○欲贊助為由而為之。再參之證人己○○在偵查中所證:伊不知道做帽子之經費何來,並未入帳,係由總幹事(按指被告辛○○)自己處理的等語;足證前揭帽子確係被告丙○○委由其親家即被告丁○○捐獻於路上代天府進香之用,且係將錢直接交給辛○○。核與一般捐款之常情不符,其顯有明知所為不法而刻意規避之心。(四)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在戊○○要來捐款前幾天,代天府總幹事辛○○有告訴我,這幾天本屆縣議員丙○○會來廟裡捐贈這次進香經費,叫我屆時不要入帳,戊○○、乙○○真正來捐款的日期不是感謝狀內所記之日期,是在感謝狀的前一、兩天(應該是元月十二、十三日),因為當總幹事有授意丙○○叫人來捐款時,不要入帳,所以感謝狀寫十四日,是在事後補寫的,至於為會何寫「洪進琴」之,是因為事後要入帳,我問總幹事要寫誰的名字,他說寫丙○○之兄, 洪賜琴 之,因為我們廟內委員只知道洪賜琴綽號叫 瘋琴 ,所以就寫洪進琴,總幹事並說這樣好」「在議員選舉競選開始起,總幹事在廟裡辦公室遇到有信徒前來即告多支持丙○○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證陳「這二萬元是在一月十四日我寫感謝狀前一、二天有一男一女,其中女的身披縣議員候選人丙○○競選紅布條,是那個女的拿封面有縣議員候選人丙○○恭賀字樣,內裝新台幣二萬元的紅包給我,並說請多支持」「因為在那一男一女來捐錢之前,總幹事曾交待過我,不要寫丙○○名字」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而證人即偵辦本件之偵查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如何知道要拿戊○○及乙○○的口卡給她(指己○○)指認)當時紅包是寫丙○○,收據是寫洪進琴,他說他們進去時有請他拜託,所以我提供丙○○家屬口卡給他認,所以他指認戊○○、乙○○」等語,是復有扣案帳冊內路上厝寺廟管理委員收入憑單、感謝狀、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丙○○恭賀」之紅包袋一個及口卡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乙○○確係有至路上代天府為給付二萬元之交付財物行為。且該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事前亦為被告辛○○所知悉,否則無事先囑咐會計勿被告丙○○之名字之舉。(五)丙○○競選總部,經警搜索結果,在服務處內乙○○辦公桌右邊中間上鎖抽屜內,亦搜得與在路上代天府所搜獲之上揭紅包袋相同紙質、式樣、顏色、字樣之紅包袋十九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吳建德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及照片二紙附於警卷可證,足證路上代天府所搜獲之紅包袋確出自丙○○競選總部無誤,參之被告丙○○既身為縣議員候選人,且被告出身路上代天府信徒之乙○○又係其媳婦,且亦在競選服務處幫忙,其對戊○○、乙○○交付路上代天府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綜上所述,被告丙○○、辛○○、戊○○、丁○○、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辛○○、戊○○、丁○○、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戊○○、丁○○、乙○○五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賄團體罪。其等五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固有二次交付財物予路上代天府之行為(一次為一萬四千元、一次為二萬元),惟因基於同一賄選日的為之,故係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為單純一罪,非屬連續犯,附此說明。查被告丙○○曾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論以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之縣議員,不思正途以求蟬聯,竟透過親人、友人對選區內宗教團體即路上代天府以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行賄選之實,對端正選風實有嚴重影響,此更係背離選賢與能目的,若不懲戒,何惕來茲及被告辛○○、戊○○、丁○○、乙○○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等於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各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而有期徒刑部分,除被告丙○○部分外,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等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或係親家,或因為媳婦,故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而該賄賂壹萬肆仟元及紅包壹個(內含新台幣貳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