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罪,而獲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為 馬少田 所經營之「超群遊藝場」,徒手拆除該處屋後廁所之通氣口窗戶後,旋即踰越該安全設備之窗口進入屋內,竊取置放於店內之數位相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代幣四千二百枚及一千分計分卡十四張(編號Ο一至一四)得手。嗣甲○○將所竊得之一千元計分卡二張交由不知情之 黃朝成 (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持往「超群遊藝場」消費時,為馬少田發現而報警處理,經黃朝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逮獲甲○○,並於甲○○之機車內取出超群遊藝場所有之代幣四千二百枚,復循線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取出數位相機一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少田在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黃朝成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煙檢字第九二0三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查獲照片六幀、失竊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通氣口之窗戶,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倘踰越該窗戶入內竊取他人之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其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施用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繫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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