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塘橫巷八之四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貨車車窗未關,遂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乙○○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帳號、票號C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八千元支票一張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九二八之二、票號AP0000000票號面額一萬二千元支票一張。甲○○明知該二紙支票為遭竊之支票,自己對該支票並無票據上之權利,真正持票人乙○○必會依法對該票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竟於三、四日後,在上開支票二張背書,持向不知情之己○○購買五十公斤總價二萬元之茶葉,使 游進輝 陷於錯誤,以為甲○○為該票之真正持票人,而收受該支票並交付茶葉。⑵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得手後據為己用。⑶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得手後據為己用。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又逕行發動引擎騎乘離去,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一五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九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其友人「 阿池 」住處,向庚○○(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 程乃鵬 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被庚○○竊取)時,經庚○○告知該機車係贓車,不乾淨,騎乘時須小心等語,甲○○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庚○○借用而收受上開機車。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塘橫巷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竊盜、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丁○○、辛○○、程乃鵬之子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竊得支票後,隱瞞竊得支票之事實,而向己○○購買茶葉,則被告於購買之初,當已無支付票款或返還借款之意,應屬無疑,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此外,尚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指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又係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前開事實⑴之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明知贓物而收受,及其等竊盜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