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車車身重逾十噸,小客車重僅一噸左右,肇事前公車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小客車時速約九十公里,小客車因車速過快於遽踩煞車時失控擦撞安全島繼而追撞前方正常行駛之公車,始會造成小客車鑽入公車底部,原判決竟認係「公車擠壓小客車使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小客車再衝入公車底部」,與論理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安全島上方刮痕係公車左前角保險桿所造成,又認公車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即公車與小客車一前一後,而公車車身長十一點二八公尺,則公車左前角所造成之刮痕,至少應相隔十一點二八公尺,乃論理法則所當然,原判決竟認同一安全島之上下二道刮痕分屬公車與小客車造成,其判斷證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辭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呈量攝公車前方保險桿及水泥塊安全島刮痕高度之相片,以佐證安全島上方之刮痕不可能是公車所造成,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如有疑義,即應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以期發現真實,乃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肇事後吊離時小客車右保險桿既無損壞,已足資證明肇事當時確無損壞之事實,何以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原判決並未說明。至上訴人所提上證四照片,如上訴理由狀所述:「從照片觀之,小客車左引擎蓋方向之毀損情況猶甚於右側」,可證明小客車先擦撞安全島之事實。而「小客車引擎蓋之掀起幾乎是正前方向正後方」,則可證明小客車再追撞公車之事實,二者環環相扣、立論完整,乃原判決竟認「顯有矛盾且與事證不合」,且未說明其理由,難辭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顯示,小客車所遺留之落土及車身碎片,均散落在內側車道上向前直線延伸,並無集中在某一定點之現象,由此可證明小客車係在內側車道自後追撞公車之事實,更可證明原判決所稱公車由右向左擠壓、夾帶小客車撞安全島之推論完全錯誤。乃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述何以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小客車左偏撞及安全島再右偏撞擊公車之原因,惟有被害人(死者)始能解釋,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為事實審法院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辯護意旨並未說明何以在正常車道行駛之小客車會左偏撞及安全島再右偏撞擊公車」之理由做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法則有違。㈦、證人 葉玴名 於偵查中曾供稱:「公車是從後面超車,突然切進我們的前面」等語,而公車時速為三十五至四十公里,小客車時速則為九十公里,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則所謂「公車由後面超車」云者,顯屬客觀不能。縱如原判決所謂「二車曾短暫並行」(按此非事實),以二車時速相差懸殊,亦不可能有足夠之交會時間讓公車超前小客車致使公車左後角擦撞小客車右前角,此無論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可懷疑。乃原判決就證人供詞違背事理之處未予究明,仍採證人之詞作為論斷之依據,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顯非適法。㈧、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之行為模式,徒以簡單之數學計算方式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自由心證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至原判決自行書寫之計算表,純理論之計算本毋庸爭執,惟其重點在於起算點之認知不同,原判決執上訴人自承「一上匝道我就切入內車道」一語,認應自匝道口起算,惟所謂「上匝道」實指「上完匝道進入高架道」之意,蓋「匝道」為單線道,並無車道可供變換,從而不得以匝道口作為變換車道之起算點,殊無疑義,原判決對此顯有誤解。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呈公車照後鏡映入車後景物之實況相片,足以證明由公車照後鏡確可看到後方二百公尺處之小客車,原判決對此一證據亦未曾有絲毫質疑,竟於判決理由作出相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亦難辭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公車係走完匝道進入高架橋上開始變換車道,斯時隔音牆已在公車後方而非公車左側,公車駕駛人之視線絲毫不受隔音牆之影響,且公車照後鏡係廣角照後鏡,與一般小客車之照後鏡構造不同,其視野甚為廣泛,後方內外車道之行車狀況均可一覽無遺,原審如有疑義,依法即應踐行勘驗之程序,乃原審未踐行此一程序,徒以本身駕駛小客車之經驗,作為論斷公車之依據,除嫌率斷之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㈩、原判決擷取上訴人陳述內容之「車身擦撞」、「兩台車並行」及辯護狀所載「二車並行時間不到半秒鐘」等文字,作為認定公車有擦撞小客車之依據,係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事實,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執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所載「小客車撞擊大客車處,為大客車中心線左側,亦即撞擊大客車左後部分,而非正中央撞擊,更非辯護意旨所認之略偏右的正後方撞擊公車」云云,將撞擊之角度與撞擊之位置混為一談,顯有違誤。而原判決就鑑定人有利被告之陳述,未記載其何以不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法醫之鑑定報告第四十六頁雖記載:「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均未發現一般常見之毒葯物成分。」然酒精並非所謂之「毒葯物」,故尚難憑此推斷被害人並無飲酒之事實。原判決未再踐行調查程序遽下論斷,自係違背法令。、原判決徒以公車刮痕與排氣管自左向右扭轉,認定「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其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公車自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之事實認定,與其所依據之證據,亦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之公車「自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無非以「小客車引擎蓋由右前方向左後方掀起、公車左後方保險桿之刮痕,係左右方向而非上下方向、公車之後方排氣管係由左向右偏斜」之損壞情形為據。惟單從上開損壞,邏輯上並不能因而得出「公車自左後角擠壓小客車右前角」之結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邏輯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和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為公車向左切入後擦撞小客車,再緊急向右轉,於是呈現前輪距安全島零點四公尺,後輪緊靠安全島之狀態云云,其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邱顯達 配偶黃淑玲之指訴,證人葉玴名、 彭秋和 之供述,卷附行車紀錄圓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六五二號函檢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九八號鑑定書,並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護人為上訴人有利之辯護各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七四號函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鑑定人 葉啟祝 之鑑定意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公車,自匝道上高架橋後,本應循序行駛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方向燈光,即由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行駛,致公車之左後角先與由邱顯達所駕駛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角擦撞肇事,並非認定公車係從自用小客車後面超車,突然切進小客車前面。參酌證人葉玴名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開內側車道,有一台公車從外側車道超車,突然切進內側車道,在我們前面一百公尺有一台小客車,公車切進來,我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以觀。其另供稱:「公車是從後面超車,突然切進我們前面。」等語,應係指公車欲超越前面另一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而非指自後超越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難謂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合之處。上訴意旨㈦執以指摘似有誤會,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貳、之㈢及貳、之㈣已敘明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量攝安全島相片」及自行拍照之「公車照後鏡映入車後景物之實況相片」,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一二二頁)。亦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而為取捨,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且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乃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公車是否擠壓小客車使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小客車再衝入公車底部?是否超車肇事及有無併行之情形?被害人是否酒後駕車?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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