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小墾丁綠野度假村之二個尊貴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權利),會員編號:二三○一八三、二三○一二○,每個會員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訴外人歐鄉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查知歐鄉公司有系爭會員權利聲請本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惟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據此原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歐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會員權利。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員權利為訴外人 陳文熊蔡清良 所有之個人會員卡,並非歐鄉公司所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會員權利為何人所有?經查:㈠觀之原告提出之小墾丁綠野度假村之會員規章其首頁右下角記載:「二三○一八
三、陳文熊」、「二三○一二○、蔡清良」(見本院卷第九頁及第十八頁),且其內容中第三章會員資格之取得、轉讓與消滅中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申請入會會員需填具表格一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身分證影本,向本度假村辦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第二一頁)。原告主張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司所有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提出團體會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尊貴會員卡影本、團體會員卡影本及會員住宿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是被告小墾丁綠野度假村之會員規章確有個人及法人會員規章,且觀之上開住宿資料,均係以個人名義住宿無誤。
㈡證人陳文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參加小墾丁綠野度假村的會員?)有
,我有參加,我當時是歐鄉建設開發公司的總經理」、「我用我的股票向 劉文貴 換會員證,是以個人身份參加小墾丁會員。因為要方便股東去使用,所以我請他蓋了一個公司的章,契約書寫的很清楚,這是個人的名義,不是以公司名義」、「我拿公司的章去小墾丁蓋的,小墾丁的小姐其實也覺得怪怪的,因為小墾丁會員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參加的會員規章與本件個人名義參加的會員規章不同。公司的章是我自己蓋的,這是為了我方便使用。::都是以我個人名義參加,管理費也是我在繳納,並不是公司在繳納,也不是以公司名義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證人蔡清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參加小墾丁綠野度假村的會員?)是,這是我參加的沒錯,我是歐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小墾丁的會員是以我個人的名義參加,我們是為了要方便給其他股東會員使用,所以才蓋公司章,這是陳先生拿我的資料去辦的,我把印章及資料都給陳先生去辦,::只要是歐鄉公司的會員,就可以拿副卡去度假,我適用公司配發的增資股來換會員資格,歐鄉公司並沒有給我任何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證人陳文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尊貴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一張為證,其內容記載:「代管日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計七天;立書人:甲方:陳文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且依據系爭會員規章第四章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二項約定:「會員或其親友,得享受本度假村之場所設施及服務,但須出示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顯見除了會員本人之外,會員之親戚、朋友均可持有會員卡使用小墾丁綠野度假村之設施、服務,而證人陳文熊、蔡清良顯係為了便利其他公司股東方便使用方自行蓋用歐鄉公司之章。
㈢證人劉文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股票是歐鄉公司給我的,不是陳文熊給我的,
是我用錢向歐鄉公司買股票,為何由陳文熊及證人蔡清良來登記,我並不清楚,小墾丁說要我辦過戶手續,我就填資料,我是賣給歐鄉公司,但是公司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我參加小墾丁的會員是以我及我太太的名義去買,後來怕麻煩,就只登記我的名義。我的會員規章是賣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是系爭會員權利為證人劉文貴以「個人名義」買得,並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法人)。且證人劉文貴亦證稱系爭會員權利雖係賣給歐鄉公司,但歐鄉公司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清楚。又證人陳文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證人劉文貴當時的會員證要賣給公司,但是公司沒有錢,所以是用我自己的股票及證人蔡清良的股票換小墾丁的會員證,然後去辦過戶,劉文貴當時簽的讓渡書都是讓給我及證人蔡清良個人。我再報給公司說要給公司用的,公司的資產明細表上的十一張其中有我們的二張,我們買了會員證後,要賣給公司,但是公司還沒有買,公司也還沒有錢給我們,資產明細表只是在董事會開立的時候,提出的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復觀之被告提出之會員資格讓渡書影本內容:「出讓人:劉文貴,受讓人:蔡清良」、「出讓人:劉文貴,受讓人:陳文熊」(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是系爭會員權利確係以證人陳文熊、蔡清良之名義登記無誤。證人陳文熊、蔡清良證稱系爭會員權利係以個人名義買受,並以其及證人蔡清良個人名義登記,係為了方便歐鄉公司其他股東使用,方自行蓋用歐鄉公司章等語,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據歐鄉公司資產明細表記載編號二十一小墾丁綠野度假村會員證十一
張(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可證系爭會員權利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查歐鄉公司之資產明細表雖記載系爭會員權利為被告所有之資產之一,惟尚無法依據歐鄉公司於公司內部資產明細表單方面之記載,遽認系爭會員權利即係登記為歐鄉公司所有,況證人陳文熊所證系爭會員權利係要賣給公司,但是歐鄉公司並未給付證人陳文熊、蔡清良買賣價金或與證人陳文熊、蔡清良一起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會員權利係以證人陳文熊、蔡清良之名義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司所有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董事會決議以二千萬元購買小墾丁綠野度假村的會員卡(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可知系爭會員權利為被告所有云云,惟董事會決議雖決議同意購買小墾丁綠野度假村會員卡,惟亦無法據此認定歐鄉公司確有履行董事會決議或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司所有,原告據此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據證人陳文熊、蔡清良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知,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
司所有云云。查證人陳文熊否認簽名當時已有第二項、第三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又縱然原告主張證人陳文熊、蔡清良簽名當時已有第二項、第三項之記載,惟觀之切結書內容第二項僅記載:「小墾丁渡假度假村會員證(會員編號P一七八八一○、P一七八七一○)二張」(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惟其並無記載會員證究為何人所有,且其上並有證人陳文熊、蔡清良簽名,是亦有可能是由證人陳文熊、蔡清良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會員權利,由原告自行處分,況倘如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司所有,則原告即歐鄉公司之債權人自可強制執行其對歐鄉公司所有積極財產,豈有簽立切結書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司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員權利為歐鄉公司被告所有云云,並無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會員權利並非歐鄉公司所有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歐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會員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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