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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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一七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無照明,視距亦非良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時速行駛該路段,適有行人 胡陳 麗雪沿該路段由北上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往南下車道,迨甲○○發現時已然不及煞避,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直接撞擊胡 陳麗雪 ,致 胡陳麗雪 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引起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陳樞嘉 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胡陳陳麗雪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被告於肇事前乃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一段一七一號前時,不慎撞擊適時沿該路段由北上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往南下車道之行人胡陳麗雪;又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並無照明,視線並非良好,則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投注以更大之注意義務,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於肇事前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行駛,復坦承伊於車禍前並未注意及正跨越道路之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對車前狀況投以相當之注意,被告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自承已有八、九年之行車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無照明,視線並非良好,然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陳樞嘉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陳樞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罪刑有關之自首、易科罰金等規定均經修正,為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前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分別論斷。準此,被告既符合自首要件,當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要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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