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款花用,雖預見販賣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某加油站附近,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該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與「偽卡處理中心人員洪主任」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詐稱:有人使用其偽卡,需至銀行申請電話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就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際商銀帳戶),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並將上開國際商銀帳戶之帳號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自稱「偽卡處理中心人員洪主任」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分別自甲○○之上開國際商銀帳戶內轉帳九十九萬元、二百萬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九十九萬零十八元、二百萬零十八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號函、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上開國際商銀帳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二百九十九萬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