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7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慧燈補習班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RLO51070號),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5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2幀。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日常生活因此產生不便,且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2枚,雖為被告所有,惟顯非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