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凱被告林龍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宋庭毓 被告 廖子嵐 被告 廖奕傑 被告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凱、林龍、宋庭毓、廖子嵐、廖奕傑、李承鴻被訴傷害(即起訴書一㈠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庭毓於民國104年3月6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參加元宵節廟會遶境活動時,因與抬轎之告訴人 王昱廷 發生碰撞並產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廖子嵐、廖奕傑、林群凱、林龍、李承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寶桑路交岔路口,由林群凱持電擊棒、其餘之人持棍棒等工具,毆打王昱廷之頭部,致王昱廷受有顏面部、頭皮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宋庭毓、廖子嵐、廖奕傑、林群凱、林龍、李承鴻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昱廷告訴被告宋庭毓、廖子嵐、廖奕傑、林群凱、林龍、李承鴻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昱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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