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霆(原名蔡泯嚳)被告陳智豪被告黃哲劭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廖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丑○○、戊○○無罪。
事實
一、癸○○、 黃哲邵 因友人丑○○(原名蔡泯嚳;所涉傷害犯行,另諭知無罪如下述)之前在 臺東縣 知本崎 仔頭某卡拉OK被壬○○(原名 朱嘉祖 )、甲○○、 蔡捷燦 (原名寅○○)、己○○毆打,適丑○○姑姑 古秀蓮 認識蔡捷燦前姑丈丁○○,乃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傍晚,由古秀蓮帶同蔡泯嚳之母丙○○父 蔡金龍 ,前來蔡捷燦、己○○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屋簷下(下稱上開處所),與丁○○及蔡捷燦姑姑子○○商談解決上開丑○○被毆打事宜,其後5人講好由壬○○、甲○○、蔡捷燦、己○○4人向丑○○道歉後,子○○即通知當時在同巷鄰居處之蔡捷燦、己○○,再由蔡捷燦通知壬○○、甲○○共同前來上開處所,壬○○4人到達上開處所後,丙○○即通知丑○○前來上開處所,迄丑○○與癸○○、庚○○、少年馬○勤、楊○及某不詳名籍之成年人,到達上開處所後,即由壬○○、甲○○、蔡捷燦、己○○4人,依上開條件在上開處所向站立前面之丑○○道歉,其餘之人則在相距約4公尺之處觀看,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壬○○4人向 蔡霆耀 道歉過程中,在旁觀看之癸○○、庚○○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突認壬○○4人道歉過程嬉鬧態度不佳,竟基於共同傷害壬○○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持安全帽衝上前,庚○○則另持不詳刀械與癸○○接續衝上前傷害壬○○,並因此造成壬○○因此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cm)伴有併發症(傷口深達肌肉和骨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壬○○及證人甲○○、蔡捷燦、己○○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庚○○而言,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庚○○之辯護人既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184-186頁),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庚○○固不爭執在上揭時、地,觀看告訴人壬○○4人向被告丑○○道歉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壬○○,被告庚○○另辯稱伊到達時,衝突已結束且警察已到場云云。被告庚○○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略以:被告庚○○到場時衝突已結束,顯見被告庚○○並未參與傷害之行為,也未與任何人有傷害之合意,被告丑○○、癸○○、證人即少年馬○勤、楊○等人也未見到被告庚○○有參與傷害之行為;又告訴人壬○○及證人甲○○、蔡捷燦、己○○4人雖先稱被告庚○○有動手,但後又改稱:「開打後因為場面很亂所以也沒辦法去看有誰動手(見警三卷第378頁第9-11行、第386頁第5-7行、第390頁第8-1111行、第394頁第8-10行),同份筆錄之供述內容前後已有所出入,被告庚○○當時是否有動手,已有可疑,更何況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筆錄之說法已經不能肯定被告庚○○是否有傷害行為,更不能憑上開4人前後不一之證詞,或之後於審理時所述而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因被告丑○○先前在KTV被本案告訴人壬○○、證人
甲○○、蔡捷燦、己○○毆打,嗣經被告丑○○之姑姑古秀蓮及母丙○○、父蔡金龍與證人蔡捷燦、己○○之姑姑子○○及前姑丈丁○○商談後,講好由朱嘉祖、甲○○、蔡捷燦、己○○4人向丑○○道歉,其餘與被告丑○○前來之人則在相距約4公尺之處觀看,嗣在道歉過程中,旁觀之人因認壬○○4人道歉過程嬉鬧態度不佳,突出手傷害告訴人壬○○,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32頁、132頁背、104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一卷《下稱偵一卷》第301頁、本院四卷第130頁),核與被告癸○○供述(本院四卷第51頁)、證人丙○○、子○○、丁○○於審理時證述(本院二卷第68頁至第80頁、第340頁至第355頁,本院三卷第49頁至第60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癸○○、庚○○到場時,即對告訴人壬○○4人嗆聲
開罵,嗣後並動手傷害告訴人壬○○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46頁、第249頁、第25
0頁),核與證人蔡捷燦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二卷第131頁)。又告訴人壬○○當時係被人持刀砍傷,亦據被告丑○○及證人蔡捷燦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362頁、第363頁;第206頁),並有記載告訴人壬○○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cm)伴有併發症(傷口深達肌肉和骨受傷)等傷害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 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三卷第396頁),而該不詳刀械當時係被告庚○○持有,亦據證人蔡捷燦、己○○、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205頁、第208頁、第209頁;第
230頁、第233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49頁),審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庚○○係屬在旁觀看告訴人壬○○4人道歉過程之同邊友人,自不會虛構事實故入被告癸○○、庚○○於罪之理,證人戊○○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證人蔡捷燦、己○○、甲○○與被告庚○○並無恩怨仇隙,其等亦無刻意指摘被告黃哲邵持刀之必要,且其等上開證詞亦核與告訴人壬○○係被人持刀砍傷相符。從而,被告庚○○、癸○○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癸○○、庚○○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癸○○、庚○○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馬○勤、楊○未與被告癸○○、庚○○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壬○○乙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調167號、105年度少護字第1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戊○○與少年馬○勤、楊○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癸○○、庚○○2人因認告訴人壬○○、證人蔡
捷燦、甲○○、己○○4人向被告丑○○道歉態度不佳之細故,竟與該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恣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壬○○,被告庚○○並以不詳刀械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癸○○、庚○○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暨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中古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壬○○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庚○○持以犯本案所用之不詳刀械,未據扣案,且被告庚○○否認為其所,復無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因與告訴人壬○○及證人甲○○、蔡捷燦、己○○曾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利用壬○○、甲○○、蔡捷燦、己○○4人在蔡捷燦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準備向丑○○道歉而毫無防備之機會,夥同被告癸○○、戊○○、庚○○及少年馬○勤、楊○(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捷燦上址住處,由戊○○手持酒瓶,其餘人等手持刀子砍擊壬○○之身體,致壬○○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cm)伴有併發症(傷口深達肌肉和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丑○○、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丑○○、癸○○、戊○○、庚○○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蔡捷燦、己○○於警詢之證述、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而查,告訴人壬○○及證人癸○○、戊○○、庚○○於警詢所言,對被告丑○○、戊○○而言,屬於被告丑○○、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丑○○、戊○○辯護人具狀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三卷三第184至18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訊據被告丑○○、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在告訴人壬○○及證人甲○○、蔡捷燦、己○○4人向伊道歉的時候,有走出去外面一下,回來他們就打起來了,伊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壬○○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在旁觀看壬○○4人向丑○○道歉,看到一半的時候就離開,伊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壬○○等語。被告丑○○、戊○○辯護人為被告丑○○、戊○○辯護稱:
一、就被告丑○○之部分:㈠被告丑○○只是到場接受告訴人壬○○道歉,當時在場之
告訴人壬○○、證人甲○○、蔡捷燦、己○○、少年馬○勤、楊○、丙○○、丁○○、被告戊○○、癸○○等人於審理時均無人陳稱有見到被告丑○○有何傷害攻擊之行為。
㈡又,被告丑○○見告訴人壬○○被毆打時,有從事攔阻的
行為,並呼喊「不要打」,(見證人子○○於106年3月30日審理所述,本院二卷第347頁第16、20-21行),並在衝突過中有將告訴人壬○○等人推到角落(見證人蔡捷燦於106年2月9日審理所述,本院二卷第211頁第2行),並扶告訴人壬○○至廚房(見證人子○○於106年3月30日審理所述,本院二卷第348頁第3、7行)遠離攻擊之人群,再試圖避免告訴人壬○○深陷圍毆中受傷;且其並扶著告訴人壬○○,並拿抹布幫告訴人壬○○止血(見告訴人壬○○於105年11月8日審理時所證述,本院二卷第80頁倒數第4行至第81頁第1行參照);而當攻擊之人群跑掉後,只剩被告丑○○仍留在現場(見證人子○○於106年3月30日審理所述,本院二卷第349頁第16-17行),更顯見被告丑○○與傷害告訴人壬○○之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告訴人壬○○及證人甲○○、蔡捷燦、己○○4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外,上開4人雖先稱被告丑○○有動手,但後又改稱:「開打後因為場面很亂所以也沒辦法去看有誰動手(見警三卷第37
8頁第9至11行、第386頁第5-7行、第390頁第8-10行、第394頁第8-10行),同份筆錄之供述內容前後已有所出入,被告丑○○當時是否有動手,已有可疑,更何況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筆錄之說法已經不能肯定被告丑○○是否有傷害行為,更不能憑上開4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丑○○有參與本件傷害之行為。
二、就被告戊○○之部分:㈠被告戊○○係由證人辛○○開車搭載到場,據證人辛○○
於106年2月9日審理時所述,被告戊○○與伊一起在車子那邊,並沒有離開等語(本院二卷第257頁到數第9行、倒數第4行、第270頁倒數第9行參照),故被告戊○○並未參與本案之傷害行為,或與任何人有傷害之合意。
又被告丑○○、癸○○、證人馬○勤、楊○等人也未見到被告戊○○有持酒瓶攻擊或其他傷害之行為。
㈡至於告訴人壬○○及證人甲○○、蔡捷燦、己○○4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外,上開4人雖先稱被告戊○○有動手,但後又改稱:「開打後因為場面很亂所以也沒辦法去看有誰動手(見警三卷第37
8頁第9至11行、第386頁第5-7行、第390頁第8-10行、第394頁第8-10行),同份筆錄之供述內容前後已有所出入,被告戊○○當時是否有動手,已有可疑,更何況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筆錄之說法已經不能肯定被告戊○○是否有傷害行為,更不能憑上開4人前後不一之證詞,或之後於審理時所述而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本件傷害之行為。
伍、經查:
一、本件起因告訴人朱嘉祖及證人甲○○、蔡捷燦、己○○先前在臺東縣知本崎仔頭某卡拉OK毆打被告蔡泯嚳,而蔡泯嚳姑姑古秀蓮因認識蔡捷燦之前姑丈丁○○,乃由古秀蓮帶丑○○之母丙○○、父蔡金龍,共同前來臺東縣○○市○○路○段○○巷○○號與蔡捷燦姑姑子○○及丁○○商談解決糾紛,其後5人講好由壬○○、甲○○、蔡捷燦、己○○4人向丑○○道歉後,子○○即通知在同巷隔壁戶之蔡捷燦、己○○此事,再由蔡捷燦通知壬○○、甲○○前來其上揭住處,壬○○4人在蔡捷燦住處後,丙○○即通知丑○○到場,過約20分鐘,丑○○即偕同被告癸○○、戊○○、庚○○及少年馬○勤、楊○到場,再由壬○○、甲○○、蔡捷燦、己○○4人排成1列向丑○○道歉,其餘之人則在相距約4公尺之處觀看,嗣在道歉過程中,旁觀之人因認壬○○4人道歉過程嬉哈笑鬧態度不佳,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壬○○等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32頁、132頁背、偵一卷第301頁、本院四卷第130頁),核與證人甲○○(警三卷第385頁)、蔡捷燦(警三卷第389頁)、己○○(警三卷第393頁)、證人丙○○(本院二卷第68頁至第80頁)、子○○(本院二卷第340頁至第355頁)、丁○○(本院三卷第49頁至第6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丑○○之部分:經查,被告丑○○在旁觀之人衝上前欲毆打告訴人壬○○之際,其是攔阻動手之人,並大聲要動手之人停手等情,業據證人子○○、丁○○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347頁、三卷第59頁),本院審酌證人子○○、丁○○為證人蔡捷燦、己○○之長輩,衡無可能為對立方之被告丑○○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詞甘冒偽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顯見證人子○○、丁○○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本件係在旁觀看告訴人壬○○4人向被告丑○○道歉過程中,認為壬○○4人道歉態度不佳,突然衝上前共同毆打壬○○,已如前述,依此情節,實難認此時在前接受壬○○4人道歉之被告丑○○有因此與在旁觀看之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者,同案被告癸○○、戊○○、庚○○以及告訴人壬○○於偵查、審理時;證人甲○○、蔡捷燦、己○○於警詢、審理時,及少年楊○、馬○勤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丑○○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壬○○,且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壬○○受有上揭傷害。從而,自難僅憑本件係因壬○○4人為之前毆打被告丑○○之行為道歉之際時發生,遽推論被告丑○○即與其他動手之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戊○○之部分:查,證人蔡捷燦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戊○○有衝上來動手毆打伊及壬○○、己○○、甲○○等語(本院二卷第205頁)、證人己○○於審理時固證稱:在道歉過程中,被告戊○○有持酒瓶跟著衝過來等語(本院二卷第229、230頁),惟證人蔡捷燦、己○○ 嗣復 均證稱被告戊○○係持酒瓶往壬○○頭上砸下去等語(本院二卷第207、233、234頁),然稽之告訴人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壬○○頭部並未受傷,倘被告戊○○確有持酒瓶砸告訴人壬○○頭部,則自會造成告訴人壬○○頭部受有傷害,然此與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壬○○頭部受傷之情形不符,從而證人蔡捷燦、己○○上開證稱被告戊○○有參與傷害告訴人壬○○乙節,存有疑義,已難遽採。參以證人蔡捷燦、己○○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分別證稱:「開打後因為場面很亂所以也沒辦法去看有誰動手。」等語(警三卷第390、394頁),自難以證人蔡捷燦、己○○審理中相較案發時間較遠之不明確且存有疑義之證詞,遽推認被告戊○○傷害犯行,亦甚顯然。再者,同案被告丑○○、癸○○、庚○○以及告訴人壬○○於偵查、審理時;證人甲○○於審理時;少年馬○勤、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戊○○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壬○○,且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壬○○受有上揭傷害,從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已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丑○○、戊○○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丑○○、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丑○○、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