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宋庭毓 被告 廖奕傑 被告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庭毓、林群凱、廖奕傑、李承鴻被訴毀損(即起訴書一㈣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庭毓、林群凱、廖奕傑、李承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2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金錢豹小吃部,分持武士刀、棒球棍等物,毀損金錢豹小吃部經理即告訴人 許善婷 所管領之店內大門強化玻璃4片、電視5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攝影機1台、打卡鐘1台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善婷。因認被告宋庭毓、林群凱、廖奕傑、李承鴻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善婷告訴被告宋庭毓、林群凱、廖奕傑、李承鴻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善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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