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丙○○、戊○○(另結)、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99%,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4,588,05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8,0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8,0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