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欲左轉大安路1段116巷巷口時,應注意轉彎時,須注意對向直行車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輕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2×5公分、左手背2處擦傷均為1×1公分、右手背3處擦傷均為1×1公分、右膝瘀腫5×5公分、主訴左側腰側疼痛併擦傷2×2公分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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