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雖查丙○○係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應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嫌,業據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法條,惟仍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