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73%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240期攤還,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6年5月14日(尚欠本金8,218,241元)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4071號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受償7,982,966元,扣除利息713,467元、違約金103,178元後,尚有本金1,051,9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