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168號原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即重整代表人)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被告丙○○
己○○戊○○丁○○甲○○
樓庚○○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見起訴狀第5、6頁),而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林玄德 之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則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4(被告己○○)、台北市本院轄區(被告戊○○、丁○○、甲○○及庚○○)、桃園縣平鎮市(被告乙○○)等地,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俱在桃園縣中壢市(見起訴狀第2至4頁及原證八、九),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
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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