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終身零利代償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外,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6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383,802元,逾期(循環)利息16,759元及手續費13,617元,合計414,178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大償金代償專用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影本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