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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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2之1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五五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0六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喆元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2日共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概括取得在美金150,000元整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借貸款項,期限1年。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率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各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並依到期日當日原告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149,776元,於93年2月
27日到單,並自國外押匯行押匯日(93年2月25日)起,轉為180天融資短放,到期日為93年8月23日,轉貸日(93年2月25日)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為5.05%,惟優惠減5碼計息,故融資180天期之利率為3.8%。又到期日(93年8月
23日)之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為5.5%,美金兌新台幣之賣出匯率為34.075。詎被告等於93年8月24日融資到期日,並未依約返還貸款,折合新台幣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174,0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客戶往來之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到單通知書、開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國外押匯行提示之求償電文、匯率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4,0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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