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乙○○之父 劉守瀚 於民國91年4月3日死亡,乙○○與其他繼承人 劉守義 、 劉杏心 、 劉新三 、 劉月亮 、 劉金蓮 、 劉金枝 各有7分之1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債務人,乙○○之父劉守瀚業已死亡,乙○○為繼承人之一,而聲請本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卻又提及劉守瀚死亡、乙○○為其繼承人等事,無從判斷此二者之關連。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乙○○除戶、乙○○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乙○○繼承人拋棄繼承函、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推知劉守瀚死亡一事與本件聲請無涉。
五、次查聲請人之債務人乙○○於9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劉守義、劉杏心、劉月亮、 林金蓮 、 林金枝 (下稱劉守義等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為證。然乙○○至少有親屬劉守義等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