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璟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林璟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緝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惠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0條及47條雖經修正,然刑法第30條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又本案被告係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均成立累犯,是上揭二條文之修正俱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險業務、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至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95年3月底之某日所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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