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振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林修弘通譯郭鴻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振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振自民國89年6月15日起,擔任原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1樓之「九昌和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昌公司,於94年12月6日遷址至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之1)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九昌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詎其竟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九昌公司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九昌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連城公司)、「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峰公司)、「嘉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泓公司)、「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碩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事實,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4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4萬6,998元,並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以九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充當九昌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方式掩飾九昌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㈡明知九昌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創公司)及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鋮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事實,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九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5張,金額共計956萬9,415元,交付予捷創公司、嘉鋮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九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7萬8,4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九昌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錦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強公司)、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碩公司)及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事實,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九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19張,金額共計4,628萬2,937元,交付予錦強公司、旺碩公司及詠聖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九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0年5月13日向國庫支付20萬元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修弘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一>
┌──┬──────┬─────┬──┬─────────┬──────┐│編號│進貨廠商│取得期間│張數│進貨總額│稅額│├──┼──────┼─────┼──┼─────────┼──────┤│1│連城國際企業│95年1月至│3張│1,114萬1,459元│55萬7,073元│││公司│95年2月││││├──┼──────┼─────┼──┼─────────┼──────┤│2│網峰科技股份│95年1月至│5張│1,586萬9,700元│79萬3,485元│││公司│95年2月││││├──┼──────┼─────┼──┼─────────┼──────┤│3│嘉泓科技有限│94年11月至│6張│1,504萬5,285元│75萬2,291元│││公司│94年12月││││├──┼──────┼─────┼──┼─────────┼──────┤│4│旺碩科技股份│94年11月至│10張│849萬14元│42萬4,501元│││公司│95年6月││││├──┼──────┼─────┼──┼─────────┼──────┤│合計│││24張│5,054萬6,998元│252萬7,350元│└──┴──────┴─────┴──┴─────────┴──────┘<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取得期間│張數│銷售總額│稅額│├──┼──────┼─────┼──┼──────┼─────────┤│1│捷創光電科技│95年1月至│1張│95萬1000元│4萬7,550元│││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嘉鋮科技股份│94年11月至│4張│861萬8,415元│43萬921元│││有限公司│95年2月││││├──┼──────┼─────┼──┼──────┼─────────┤│合計│││5張│956萬9,415元│47萬8,471元│└──┴──────┴─────┴──┴──────┴─────────┘<附表三>
┌──┬──────┬─────┬──┬────────┬───────┐│編號│買受人│取得期間│張數│銷售總額│稅額│├──┼──────┼─────┼──┼────────┼───────┤│1│錦強實業股份│95年1月至│1張│118萬8,292元│5萬9,415元│││有限公司│95年2月││││├──┼──────┼─────┼──┼────────┼───────┤│2│旺碩科技股份│94年11月至│15張│3,137萬5,160元│156萬8,758元│││有限公司│95年2月││││├──┼──────┼─────┼──┼────────┼───────┤│3│詠聖科技股份│94年11月至│3張│1,371萬9,485元│68萬5,975元│││公司│95年2月││││├──┼──────┼─────┼──┼────────┼───────┤│合計│││19張│4,628萬2,937元│231萬4,148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