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俊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00年6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859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