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民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民鋒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日某時許,向友人 梁友誠 佯稱其行動電話機具損壞等語,商請梁友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具借其使用,並與梁友誠約定於99年7月5日歸還。梁友誠遂於99年7月2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段49號「遠傳電信特約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三星廠牌F488型之手機1具,完成申辦後,當場交予林民鋒使用。詎林民鋒持有上開物品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之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嗣因林民鋒逾越約定時間仍未歸還上開物品予梁友誠,經梁友誠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11時2分許採尿回溯72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朋友家,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案至高雄港務警察局調查時,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梁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民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民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侵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友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及刷卡簽帳單1張在卷可稽;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10日11時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因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民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梁友誠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參以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獲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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