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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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王登建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貿然倒車告訴人受有右肩脫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雖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所提賠償金額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31號被告王登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46巷1之3
號居高雄市○○區○○路1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114號騎樓倒車駛入正言路北向慢車道時,適有莊 楊瑞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言路同向車道行駛而來。王登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王登建卻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車道,致 莊楊瑞玉 人車閃煞不及而遭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肩脫位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楊瑞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登建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當日駕駛車輛倒車│││偵訊中之供述│撞擊告訴人莊楊瑞玉人車之事實││││,且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莊楊瑞│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告│││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高│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於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登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後倒。依卷附資料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莊楊瑞玉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