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展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展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方展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15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與同事共飲啤酒,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主動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等語,然被告係因騎車搖晃、臉頰潮紅,始遭警攔查,且攔查後多話之事實,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酒後駕車,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次犯行,顯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在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查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期間相隔皆達半年至1年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情,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喝酒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異,則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