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朱泳家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有在 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尤文節 共同向其購買混凝土,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貨款。詎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8,964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票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為支付混凝土貨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支票,主張票款請求權。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混凝土之貨款之用,則被上訴人自有就雙方有購買混凝土之事實,負舉証責任。⑶上訴人係借用永隆營造公司之牌照投標工程,施工中,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然數量並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此請鈞院向金門縣政府調閱承攬合約書及監工日報表,依合約書及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混凝土數量,即足証明。⑷就被上訴人提出應付帳款明細等證物,上訴人之主張如下(以下頁數後所稱之上、下,分別係指該頁數之上半部與下半部之送貨單而言):①本件二審卷第40、45、59、99、121頁之請款單,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其中45頁與59頁之內容重複。②本件二審卷第
41頁至44頁之匯款單及支票、統一發票,與本件爭議無關。③本件二審卷第46、47、101、122頁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不爭執。④本件二審卷第48、100、122頁之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予永隆營造公司上訴人不爭執。但因永隆營造公司另有與被上訴人交易,故無法認定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額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⑤本件二審卷第49、50(下)、51、52、53、56、57(下)、58(上)、60(上)、61(上)、62上)、63(上)、64(下)、65(上)、66(下)、69(上)、70(下)、71(上)、72(上)、73、74(下)、76(上)、78、79、80(上)、82、83、84、85、86(下)、87、88、89、90、91、92、93、94、95、96、98、102(上)、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4(上)、115(下)、116(上)、118(上)、120(上)、126(下)、127(上)、133、135(上)等頁簽收貨品之簽名無法辨識,上訴人否認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與上訴人有關。⑥)本件二審卷第50(上)、
54、55(上)、57(上)、58(下)、60(下)、61(下)頁、62(下)、63(下)、64(上)、65(下)、66(上)、67、70(上)、71(下)、74(上)、75、76(下)、80(下)、97、103(下)、112、
113、114(下)、115(上)、116(下)、117、118(下)、119、120(下)、123、124、125、126(上)、127(下)、128、129、130、131、132、134、135(下)、136、137,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或員工所簽收,上訴人不爭執。⑦本件二審卷第55(下)頁簽收人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⑧本件二審卷第68、69(下)、72(下)、86(上)、102頁,為訴外人 林明湖 簽收之簽收單,因林明湖當時亦在整修其自己之建物,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故無法證明該等簽收單應由上訴人負責。
⑨被上訴人所提出簽收單,其中有下列係屬重複:57(上)與60(下)。⑩上述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貨款金額明細共747,304元,如其100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見本審卷14
2、143頁)。⑸另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上訴人之機械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然鈞院非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酌定數額,並以之與本件票款主張全額抵銷。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964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退票。
(二)訴外人尤文節簽署二審卷16頁之同意書,將同意書所載貨車及機械交付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之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紙支票,連同已兌現而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6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面額合計1,908,964元,均係上訴人為支付98年10月至11月之混凝土貨款一節,業據其提出其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5所簽發,買受人均為永隆營造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781,000元、613,850元、514,114元,金額合計1,908,964元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審卷48頁、100頁),並有送貨單據、應付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發票日為99年1月6日,面額25萬元等二紙支票,均係應被上訴人借票要求所簽發,非為支付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倘被上訴人確有借用該二紙支票,上訴人殊無使其中一紙支票兌現,另一紙支票不予兌現之理,更何況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借票之事實(見本審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8頁),足認上訴人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不爭執之貨款僅為747,304元,如上所述,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送貨單據因有上述二、⑷①至⑨之事由存在而予否認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連同前述已兌現之25萬元支票,均係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98年10月、11月份之混凝土貨款一節,業據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 林民湖 為上訴人當時僱用之工地主任,其於本審100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有。我是上訴人請的工地主任,上面出貨單確實是上訴人叫的工人簽的,有的是尤文節跟上訴人簽的。這是從98年9月份開始,我有帶竣工結算書到庭。上訴人是借用永隆公司牌照向金門鄉公所承包工程,向被上訴人叫料,我是幫尤文節文書處理的工地主任,尤文節借了兩家公司的牌照包工程,我不管叫料的事情,我有在工地督導,因為要做混凝土壓力測試,所以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供貨予上訴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貨款之計算,係按逐日送貨數量計算,且依證人所述,到貨時,均由上訴人僱用之工人簽收,則倘上訴人自行彙整到貨數量僅有如其100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數量,貨款僅有747,304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殊無甘願簽發面額與上述統一發票總額相符之4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兌現其中一紙25萬元支票之理。故上訴人辯稱送貨單據簽收人姓名不清、品名無法辨識、統一發票與本件無關,而否認尚有其餘貨款債務911,660元(即1,908,964元-747,304-250,000(已兌現支票)存在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曾交付上訴人之夫尤文節所有之挖土機、大貨車、山貓、夯實機、發電機、破碎架等機械供被上訴人租用一節,被上訴人否認有租用之事實,辯稱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機械,但雙方並未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使用山貓1輛,期間1個月,每日租金行情為1日3,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有交付上開機械予被上訴人,但依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所載,交付目的係為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證人尤文節於本審100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同意書有何意見?)是我簽的,同意書的意思是如果被上訴人願意買這些東西的話,我願意賣給他,但是沒有提到價錢」等語(見本審卷
22頁),顯見上開同意書無法作為兩造就上開機械有成立租賃之意思。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租用上開機械之事實,並另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為證(見本審卷28頁至33頁),惟綜觀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有向上訴人承認租賃上開機械之表示,僅表示倘上訴人清償貨款,機械便還上訴人之意,故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用上開機械,租金應予抵銷貨款云云,不足採信。惟被上訴人既自認有使用1個月期間之山貓1輛,每日租金為3,000元,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用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利益9萬元(3000元×30日)之不當得利甚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全額與本件之票款債務抵銷,與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為1,658,964元,扣除90,000元之抵銷金額後,尚餘1,568,96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8,964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息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准許被上訴人應駁回部分之請求,顯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