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涉犯同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而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時間即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起算,於六個月亦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
㈡本件案發後,被害人 鍾潔元 之子 鍾志強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警訊時,陳稱:「(你是否提出告訴?)我要對該駕駛人:甲○○、乙○○○兩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偵卷第二三頁),次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陳稱:「(你是否堅持要對涉嫌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我堅決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同偵卷第四頁)。觀之告訴人鍾志強上開陳述,並未表明代理告訴之意旨,且顯係以自己提出告訴之意思為之,參以首開說明,鍾志強既無告訴權,其告訴已非合法。
㈢告訴人鍾志強、丙○○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害
人禁治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三號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此有該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五七、五八頁),惟該民事裁定業已載明係以告訴人丙○○任被害人之監護人(見同偵卷第五七頁反面,該民事裁定理由第三點),是以,告訴人鍾志強仍不因被害人受禁治產宣告,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取得獨立告訴權,附此敘明。
㈣嗣被害人之配偶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該告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0號偵卷第一頁),參以首開說明,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丙○○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狀委任鍾志強為告訴代理人,惟鍾志強前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告訴,均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他人為之,此業如前述,則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亦不因告訴人丙○○上開委任而能補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子鍾志強並無告訴權,其告訴並非
合法,而告訴人丙○○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方具狀提出告訴,已逾法定期間,參以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