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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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馮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管國霖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莫兆鴻,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6年2月12日止,尚欠款346,143元(
其中324,573元為本金、26,571元為利息、5,001元為利息減
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