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胡浩棟
被 告 林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
位於巴拉圭共和國亞松森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後,以住戶編號0000000,暱稱「找老婆的-非誠勿擾」
名義登入「愛情公寓」網站,隨即在伊以住戶編號0000000
,暱稱「proudfish」名義,向「愛情公寓」網站申請使用
之個人網誌上,留言「你嘛幫幫忙..自己照照鏡子,你真的
以為自己很帥還是很了不起ㄋ?你爸媽真是壞ㄝ,把你生成
這樣就算了,還放你出來嚇人」、「看你長得也不怎樣呀?
這張眼睛還帶鬥雞眼」等侮辱伊之言論,被告上開言論,自
伊報案至今近3年內經常遭遇眾多網友之誤解、質疑、詢問
、甚至嘲笑,使伊不堪其擾並感到丟臉,甚而使伊於「愛情
公寓」網站上之交友發展大受影響,足見被告上揭侮辱訕笑
言論已對伊人格及心靈造成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
並發表「你嘛幫幫忙..自己照照鏡子,你真的以為自己很帥
還是很了不起ㄋ?你爸媽真是壞ㄝ,把你生成這樣就算了,
還放你出來嚇人」、「看你長得也不怎樣呀?這張眼睛還帶
鬥雞眼」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有刑
事偵查卷附愛情公寓網站下載頁面、愛情公寓網站住戶編號
0000000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愛情
公寓」網站之原告個人網誌,以「你嘛幫幫忙..自己照照鏡
子,你真的以為自己很帥還是很了不起ㄋ?你爸媽真是壞ㄝ
,把你生成這樣就算了,還放你出來嚇人」、「看你長得也
不怎樣呀?這張眼睛還帶鬥雞眼」等文字辱罵原告,而該等
言語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而一般不特定人目睹後,對原
告印象、觀感造成一定影響,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本件
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對他人之言論即在原告於
「愛情公寓」個人網誌上公然侮辱原告②本件被告以網路文
字減損原告之聲譽,其傳播範圍較廣且持續,對原告造成之
損害顯然較一般以言詞侮辱之方式為重③本件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與原告所生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2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有第一審公
示送達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800元
由被告負擔4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