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胡浩棟
被   告  林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
位於巴拉圭共和國亞松森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後,以住戶編號0000000,暱稱「找老婆的-非誠勿擾」
名義登入「愛情公寓」網站,隨即在伊以住戶編號0000000
,暱稱「proudfish」名義,向「愛情公寓」網站申請使用
之個人網誌上,留言「你嘛幫幫忙..自己照照鏡子,你真的
以為自己很帥還是很了不起ㄋ?你爸媽真是壞ㄝ,把你生成
這樣就算了,還放你出來嚇人」、「看你長得也不怎樣呀?
這張眼睛還帶鬥雞眼」等侮辱伊之言論,被告上開言論,自
伊報案至今近3年內經常遭遇眾多網友之誤解、質疑、詢問
、甚至嘲笑,使伊不堪其擾並感到丟臉,甚而使伊於「愛情
公寓」網站上之交友發展大受影響,足見被告上揭侮辱訕笑
言論已對伊人格及心靈造成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
並發表「你嘛幫幫忙..自己照照鏡子,你真的以為自己很帥
還是很了不起ㄋ?你爸媽真是壞ㄝ,把你生成這樣就算了,
還放你出來嚇人」、「看你長得也不怎樣呀?這張眼睛還帶
鬥雞眼」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有刑
事偵查卷附愛情公寓網站下載頁面、愛情公寓網站住戶編號
0000000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愛情
公寓」網站之原告個人網誌,以「你嘛幫幫忙..自己照照鏡
子,你真的以為自己很帥還是很了不起ㄋ?你爸媽真是壞ㄝ
,把你生成這樣就算了,還放你出來嚇人」、「看你長得也
不怎樣呀?這張眼睛還帶鬥雞眼」等文字辱罵原告,而該等
言語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而一般不特定人目睹後,對原
告印象、觀感造成一定影響,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本件
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對他人之言論即在原告於
「愛情公寓」個人網誌上公然侮辱原告②本件被告以網路文
字減損原告之聲譽,其傳播範圍較廣且持續,對原告造成之
損害顯然較一般以言詞侮辱之方式為重③本件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與原告所生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2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有第一審公
示送達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800元
由被告負擔4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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