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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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林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惠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大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
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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