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承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陳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十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申請鑑界
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巷○號磚
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賠償金尚未談好,且系爭房屋已經7、80年
,拆除可能會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執上開理由拒絕拆屋,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被告系爭房屋即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14.01平方公尺,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或
免予拆除,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已經7、80年,拆除可能會倒云云。
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定。惟觀
諸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現況老舊乙節,有系爭房屋照片
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建物本身經濟價值非
高;況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業已拆除、僅殘存系爭房屋乙節
,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
利行使,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並返還土地,應係原
告購得土地後欲加以利用,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
利濫用行為,被告越界部分之房屋,亦無因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而有不適宜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況且,被告前開抗辯
乃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僅係強制執行
時應如何強化原有整棟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之結構安全事宜,
而以現今土木工程技術,非不得預先補強原有建物之結構支
撐,以防免因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對於原有建築物結構之影響
,是被告請求免為拆屋還地一節,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賠償金尚未談好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證明
其為有權占有,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未能說明有何法
律上依據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自不得據為拒絕返還土地
之正當理由。況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訴請被告除去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其所有權行
使之圓滿狀態,此乃原告權利之合法行使,究與侵權行為尚
有不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等情業如前
述,且被告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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