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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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5號
原   告  楊羅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李宗穗   原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即嘉義縣○
○鄉○鄉段○○○號建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
仟肆佰元、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
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即嘉義縣○○鄉○鄉段○○○號建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2
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25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1個月租金5,000元為押租金,
惟被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均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以押租金5,000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1個月5,000
元之租金未清償,被告依約自應清償該5,000元租金,而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而終止
,被告依約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但被告卻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因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000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卷第5-7、27頁參照),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文義。經查,系爭租賃租約之期限業於103年12月27日屆滿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被告租金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均未
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5,000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1個
月之租金即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
止前之103年12月27日止,經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之押租
金,尚未給付之租金5,000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27日屆期終止
,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繼續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8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00元,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3年12月27日屆期終
止,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
前之租金5,000元,暨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940元(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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