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謝宏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宏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灣大來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與原告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是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40元,及
其中232,191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9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捨棄滯納金6,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340元,及其中232,191元自96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76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61,340元
,應徵裁判費2,8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55,340
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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