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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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王大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訴外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寰宇家庭
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
竟遭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且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
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郵務
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
候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
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
再查明新址投郵,倘聲請人查無新址,則應再行投遞舊址,
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是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即認聲請人已
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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