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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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昆源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以104年度豐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
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
16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該補費裁定已於104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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