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峻皇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張峻榮
被 告 丁桂蘭
訴訟代理人 彭楷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
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坡心市00000000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60元
,詎被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止即未按時繳納,迄今
已積欠管理費12期,總計54,720元,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至103年3月間確實沒有繳管
理費,但因原告管委會前主任委員 陳逢茂 積欠被告30萬元,
當時陳逢茂有出具切結書向被告表示,被告可自102年9月
起至清償日止之管理費中抵扣,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間
積欠12期管理費54,720元(計算式:4,560×12=54,720)
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11次之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第5屆管理委員
會第1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
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登陸冊
及管委會銀行基金帳戶(卷第18-4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第1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欠繳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迄今欠繳12期管理費共計
54,72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卷第14頁背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繳管理費,自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主任委員積欠
其借款30萬元並同意自102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以被告應
繳納管理費供抵償云云,惟縱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其僅係對
訴外人陳逢茂存有債權,而原告與陳逢茂為不同法人格主體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被告
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債務為抵銷,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5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54,72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