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救字第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起訴請求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其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84,714元,在第一審免交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11,796元,其二分之一即5,89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合計11,791元原告應負擔裁判費1/2
,金額為5,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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