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程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計算並給付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份每日之延時時數暨延時工資。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78年12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12月19日止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公司則於94年1月6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52,200元,以原告服務15年,可領取30個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計算,可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31,740元(952,200/30=31,740)來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實不止於此。影響所及,除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外,原告應得之勞保老年給付亦有不足。
1、退休金差額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經查:原告固係於94年1月間退休,然原告93年12月份僅工作8天,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93年11月份往前推6個月,被告公司亦係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而原告93年6月至11月之工資分別為6月份49,621元、7月份46,396元、8月份46,290元、9月份40,368元、10月份42,971元、11月份33,382元,是以原告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3,171元(49,621+46,396+46,290+40,368+42,971+33,382=259,028;259,028/6=43,171),則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1,295,130元(43,171x30=1,295,130),而被告僅發給原告退休金952,200元,短少342,930元,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短少之退休金342,930元。
2、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滿半年者以1年計;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前段、第72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29年,前15年每年1個基數,後14年每年2個基數,合計43個基數,而原告每月薪資均在42,000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第22級,被告公司竟以33,3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原告本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為1,806,000(42,000x43=1,806,000),僅領取1,431,900元(33,300x43=1,431,900),短少374,100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74,100元。
3、加班費部分: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自78年12月20日到
職,皆於被告公司之指派及監督下執行職務,至退休時止,期間每每因被告每日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720分鐘)以上,嚴重者甚至幾達16小時(950分鐘)。原告僅此一技之長,為養家活口而勉力接受被告此不當之工時制度。惟被告並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準此,被告之薪資給付方式自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自得依法請求。
②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略以:「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可知加班工時之採計應以每日計算,原告加班時間之正確計算方式應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減去正常工時(即每日8小時或480分鐘),再分別計算是否為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即超時120分鐘)、或再延長2小時(即超時第120分鐘至240分鐘)或繼續延長工時(即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以上者,按此為非法延長工時工作,如繼續超時工作當依假日工時一般以加倍採計),例如工作時間如為15小時(900分鐘),則該日加班時間應為900分鐘減去480分鐘,即加班時間為420分鐘,第一段延長工時為120分鐘,第二段延長工時為120分鐘,以此時間認定加班時間始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③復按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原告僅知悉其每日工作時數均在12小時以上,而被告發給之延時工資均有短少,詳細資料均存放於被告之處,爰請求被告應提出原告最近五年內之工資清冊及出勤卡,即自89年起至93年止,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先予計算原告89年起至93年止,每月份每日之延時時數暨延時工資,在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該延時工資給付範圍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部分:①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範圍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是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②技勤本俸:被告主張技勤本俸係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
訂定標準發給,可知此係被告依駕駛員完成之不同路線趟次而為之給付,路線越長,津貼越多,故技勤本俸自屬經常性之給付,且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③伙食費:按「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
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552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伙食津貼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薪資明細表觀之,係屬每月固定給予1,800元,核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④例休假加給:被告主張例休假加給係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
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即發與之,則例休假加給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⑤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被告主張清潔獎金、清
潔代金為駕駛員保持車輛整潔及清潔車輛之代價,則清潔獎金、清潔代金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安全獎金依鈞院88年勞訴字第29號判決,認其「需要受僱人實際勞動始能獲得,不能不認為係受僱人因勞動所得者,被告(指統聯公司)主張安全獎金係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堪認定。
2、加班費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最近五年內之出勤卡,是原告仍保留關於該延時工資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撥付清單、93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退休金部分:
1、被告統聯公司對於駕駛員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式,關於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亦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查原告於78年12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12月19日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依上開規定,原告可領取30個基數(15×2=30)之退休金。
2、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工資項目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項給與是否具有經常性及勞力對價性為標準,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見解,可知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予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合先敘明(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一參照)。
3、被告公司為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具獎勵性及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予,依法未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並無違誤:
①技勤本俸:被告公司明訂於駕駛員駕駛員薪給辦法,係鼓
勵或獎勵駕駛員能達成預定目標趟次,個別駕駛員能否達成尚不確定,故此給付具有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其給付標準係依對路線長短或勞務程度而定。
②伙食費:為雇主發給員工免稅之福利,雖每月固定給與但
屬津貼性質,即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並無勞動對價性,非屬經常性給與;原告前開94年7月25日準備書狀第
4頁第3行「...係屬每月固定給與1800元,核屬經常性給與....」,顯然誤解本項伙食費真正意函,而將固定性給與和經常性給與混為一談(被證二)。且被告公司原以「差旅費」(差旅津貼)名稱函括上開二項,後為求周延分開為「技勤本俸」和「伙食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是以技勤本俸及差旅費屬於非經常性給與足堪認定。
③例休假加給: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核定駕駛員應休假天
數,例休假日是否出勤須依當時各種情況而定,如遇有勤務特別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因為是以放棄休假為前提,駕駛員是否需要不休假而工作為不確定之事,出勤與否須依當時乘車人潮多寡或其他需要而定,故不能認為本項是經常性給與。
④ISO安全獎金:鼓勵當月總點數達標準以上,且安全服務
良好之駕駛,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才加發3000元獎金。
⑤清潔獎金:為因應市場競爭,車輛必須保持整潔而訂定之
獎金制度,經檢查合格後發給,若檢查不合格則不發給。⑥清潔代金:駕駛員為清潔車輛之額外支出,公司給予定額補助之福利,但亦需清潔檢查通過後始得發給。
4、由上項分析可知被告公司依法扣除非經常性給與後,以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延長工時加給在88年1月以前為功績獎金,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非經常性給與,事實上是否加班亦非一定,但被告公司為體恤原告,仍將其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係公司為鼓勵駕員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不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是故,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以93年6月至93年11一月之平均薪資依次為34,530元(12195+22345=34530)、32,465元(12602+19863=32465)、33,782元(12602+21180=33782)、30,125元(12195+17930=30125)、32,332元(12602+19730=32332)、27,195元(12195+15000=27195)。核算原告平均工資實為31740元【(34530+32465+33782+30125+32332+27195)÷6=31740】,尚且低於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33,300元。
(二)對於勞保投保薪資基礎業經雙方合意同意:按原告79年12月進入被告公司,初期投保薪資18,300元,逐年調高至82年3月迄退休止均為33,300元,任職已長達15年,投保薪資調高之同時,勞工每月薪資單所扣勞保費亦增為433元,此段期間也有12年,依常理公司因提高勞保增加扣款勞工必有警覺,尚無12年置之不理不追究詢問公司原委,顯然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至8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表表可稽(被證三)。退萬步言,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長期依勞基法以33,300元投保之基礎(被證四)均無異議,因為若投保薪資再增加勢必增加勞保費支出非原告所樂見(若如原告起訴狀之以42,000元投保則勞工每月應扣546元),實際上已按月領取薪資長達15年之久,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被證五),原告於退休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投保基礎,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加班費部分:
1、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任意指責實無理由: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工資之給付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可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與總和之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
②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按被
告公司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長達十五年之久,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三、被告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區分為左列兩種:
⑴逾時津貼:被告公司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小時所得及
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逾時津貼。依前揭規定,工作時間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再超時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實則被告公司按月發放之逾時津貼,皆依法發放並無短少。
⑵功績獎金:實質上之加班費給與統聯公司係一國道長途
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即有不同,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其薪資計算方式亦自應有異。被告公司於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功績獎金。
③被告已於88年後將加班費之給予方式合併更名為「延長工
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88年以後被告公司為求名實相符,業已將前述加班費性質之給予合併更名稱之為「延長工時加給」,其金額不但沒有減少,反而更形增加(平均皆高達三萬元以上),原告主張顯係違誤。
④綜上可知,被告公司之薪資計算,除本俸外,逾時津貼及
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之給予,無庸置疑;其餘項目如安全獎金、假日津貼等,為獎勵性之給予,各級法院之判決見解亦認為駕員與被告公司對於薪資之給付已達成合意,且所給與之薪資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計算之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被證六);因此原告於退休後再行翻異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基法之方式給付加班費,並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依法扣除非經常性給與後核時計算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計算請求;且原告每月均維持在33,300元附近,被告公司以月薪資33,300元投保,對勞工權益保障應屬有利,原告於以33,300元投保長達12年退休後始爭執應以42,000投保,實有違誠信亦圖得不當得利。
(五)證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93年06、07、08、09、10、11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4年3月3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保險人己○○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8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3年12月19日工作滿15年,且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亦已年滿55歲,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原告年資15年,可領取30個基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於94年1月6日給付原告退休金952,2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重勞調字第16號卷第12、1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3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己○○乃於93年12月20日離職,有該薪資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之勞工保險則係於94年1月3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得前述被告支付之退休金,惟其原領薪資中之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因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2,93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而為之給予,具獎勵性及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依法未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並無違誤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47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技勤本俸係按駕駛員所完成之不同路線趟次而為之給付,且每月均固定核發,並無浮動、不定或射倖性,僅因每月路線長短、勞務程度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故原告主張此項技勤本俸係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一節,自屬可取;次查,伙食費之性質,係對每一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係固定補助之費用,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被告以伙食費為僱主給員工免稅之福利,乃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並無勞動對價性資為抗辯,尚不足採;再者,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則需受僱人實際勞動始能獲得,不能不認為係受僱人實際勞動所得者,被告主張其上揭四項給與有獎勵、恩惠、福利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述六項給與均屬於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一節,即屬可採。
(二)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12月20日退休,其於93年12月份之實際工作日數未滿一個月,因而其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因發生時之前六個月即93年6月至93年11月計算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其原給付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亦以此期間內之薪資為計算之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自應以此一期間內原告實領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於93年6月至11月之工資之中,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中所謂窗簾補貼、膠水補貼二項目,並非勞工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分別予以剔除(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8頁),,則原告實領薪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金額分別為93年6月49,401元、7月46,276元、8月46,170元、9月40,248元、10月42,851元、11月33,262元,則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3,035元(總金額258,208元除以六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3,171元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1,740元,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52,200元之退休金,尚短少342,93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已經給付完畢等語。經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3,03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78年12月20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93年12月19日已屆滿15年,且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93年12月19日亦已年滿55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退休資格,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為15年,應可領得30個基數之退休金,兩造對此基數之計算並無爭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每一基數之標準即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則原告應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291,050元,原告主張其應領得1,295,130元之退休金,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並無可採。又被告已經給付原告952,200元退休金,尚短少338,85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應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一)原告又主張其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29年,前15年每年1個基數,後14年每年2個基數,合計共43個基數,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配合其每月薪資,則其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0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基礎係經雙方合意之金額投保等語資為抗辯。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被告抗辯稱兩造已經就投保薪資數額有協議,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一節,尚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退職,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其退職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000元計算,發給43個月計1,431,900元之老年給付在案。又如依原告實領薪資數額,其退職前3年即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份,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核算其可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退職前3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1,050元,發給43個月,應可領得1,765,15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510048930號函在卷可參,上開關於勞工保險局之計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實領薪資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如依原告實領薪資按規定分級表投保,則原告於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可領取1,765,150元之老年給付,但原告實際上僅領得老年給付1,431,900元,已如前述,則其中尚有差額333,2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374,100元,於上開數額333,2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誠信並圖得不當得利一節,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依據法律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另因被告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致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與投保單位即被告因而短繳勞工保險費部分,乃屬勞工保險局處分範圍,不在此贅論。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一)按加班費乃僱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即明。被告公司係24小時運作公司,由駕駛員每月均領取加班費觀之,對於輪值加班勞工而言,加班費應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列計為工資。加班費既屬「延長工時加給」,性質上凡正常工作時間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期間之給付,即在加班費之列,不以名稱之差別而有異。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因排班時間不固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之情形,平均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至16小時,但被告並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分為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於88年度後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其給付已經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3年12月20日離職,原告竟請求被告應給付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其中原告已經離職之93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期間因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顯無理由;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里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之薪資結構除本俸為12,602元外,其餘以依點數計算之金額為主要之成份,再加計其餘加給金額,而於該以點數計算之金額部分之項目則為「延長工時加給」,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以下),因該薪資之計算方法乃係兩造間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應足堪認為乃雙方間僱傭關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加班費之方法判斷,雖延長工時之工資應按原約定工資加成計算,但至多亦不致於高出原有薪資數額之情形,而原告實領薪資之中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遠高於本俸金額,則被告抗辯稱其計算受僱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經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一節,即非無可採。而原告所得向被告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業已全部按月支付完畢,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給付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合計6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及關於加班費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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