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57號

原告 林星佑

被告 謝浩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積欠訴外人 陳濬珅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陳濬珅向其催討債務,被告竟圖謀以三方詐欺手法以清償欠款債務及日常花用,於111年11月12日10時38分許使用PTT帳號「Garlicdick」向帳號「linyoyo」即原告發送站內信佯稱欲以25,000元出售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2日12時50分,依被告指示,匯款25,000元至陳濬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匯款後,遲遲未能收到手機,且被告亦失其音訊,始知受騙。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為真實。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5,000元之損失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